猝死职工未作尸检导致致死疾病不明时工伤的认定。
医疗机构未能明确职工因何种疾病猝死,尚无证据表明职工可能因其他原因死亡,社会保险行*部门亦未能查明并且其近亲属拒绝尸检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
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诉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确认案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浙温行终字第40号
案
由:行*确认
裁判日期:年02月01日
问题提示
猝死职工未作尸检导致致死疾病不明时工伤的认定
案件索引
-11-04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一审
()温龙行初字第38号
-02-0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浙温行终字第40号
裁判要旨
医疗机构未能明确职工因何种疾病猝死,尚无证据表明职工可能因其他原因死亡,社会保险行*部门亦未能查明并且其近亲属拒绝尸检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视同工伤”的规定。
关键词
工作期间猝死突发疾病视同工伤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吉晨卫生后勤服务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晨公司)诉称:年10月24日下午16时许,陈瑞兴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告知同事后回家取市民卡就医,不料到家即倒地不省人事。17时02分,家属将其送至温州医院(以下简称温州附一医)急诊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陈瑞兴的死亡应视同工伤。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行为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龙湾区社保局)辩称: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未能明确陈瑞兴死亡原因,故不能认定陈瑞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实中造成死亡的原因很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证明陈瑞兴死于何种疾病,将死因不明简单归为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立法初衷。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陈瑞兴系原告吉晨公司职工。年10月24日16时许,陈瑞兴在工作时间告知同事感觉身体不适需回家,随后在家里晕倒,被送往温州附一医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温州附一医于年11月5日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书写明:陈瑞兴直接导致死亡的疾病或情况为心跳呼吸骤停,引起的疾病或情况为心脑血管病变(?)心源性首先考虑。原告于年11月20日向被告提出对陈瑞兴的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以原告未能明确证明陈瑞兴死于何种疾病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裁判结果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于年11月4日作出()温龙行初字第38号行*判决:撤销被告龙湾区社保局于年3月19日作出的温龙人社工认[]C-6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决定。宣判后,龙湾区社保局上诉,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年2月2日作出()浙温行终字第40号行*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首先,各方当事人对陈瑞兴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身体不适回家后即晕倒的事实并无异议,应认定陈瑞兴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其次,吉晨公司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引起的疾病或情况为心脑血管病变(?)心源性首先考虑”,证明书已从医学专业角度对陈瑞兴死亡原因作了客观分析,结合急诊病历能够证实陈瑞兴因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龙湾区社保局主张《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未能明确具体疾病,不符合上述规定以及不能排除陈瑞兴在回家途中或在家中存在他杀、自杀、吸*、中*、酗酒、药物过敏或其他意外可能,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陈瑞兴的死亡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案例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医疗机构未能明确职工因何种疾病猝死且近亲属未申请尸检的,如何认定工伤?实务中对此问题争议较大。本案即属于上述情形,其处理思路和结果对类似案件有一定的参考作用。
一、职工因何种疾病猝死不明的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
龙湾区社保局认为,只有明确职工因何种疾病导致猝死才能认定属于上述规定的“突发疾病”。笔者认为,这种理解并不妥当,理由如下:首先,从文义解释角度理解上述规定,可知只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就应视同工伤,而并未规定职工突发何种疾病才属于“突发疾病”。其次,从三段论推理角度来理解。《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号)第三条规定:“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即突发各类疾病都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而突发不明疾病属于突发各类疾病,故突发不明疾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第三,人类疾病属于自然科学范畴,深奥奇妙,人们对其认知具有局限性,医生根据死者的猝死表现等情况,从医学专业角度判断是否系自身疾病引起,而未能明确具体的疾病原因具有合理性。本案中,医生根据陈瑞兴的猝死表现作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从医学专业角度认定陈瑞兴死亡原因系自身疾病引起,符合条例上述规定的情形。
二、猝死职工近亲属对未作尸检无过错的,不应由其承担死因不明确的不利后果
考虑到故意犯罪、醉酒、吸*、自残或者自杀等可能性,且死因判断需要专业化的医学知识,通过尸检确定具体的死因具有必要性。若用人单位或相关部门要求职工近亲属进行尸检以确定死因,遭其拒绝的,职工近亲属对死因不明确具有过错,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认定不构成工伤。本案中,陈瑞兴尸体在其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之前已被火化,用人单位对陈瑞兴属工伤无异议,龙湾区社保局经过调查未发现陈瑞兴可能因其他原因死亡的线索且未查实陈瑞兴近亲属曾经拒绝尸检,以未作尸检不能排除他杀、自杀、吸*、中*、酗酒、药物过敏或其他意外的可能为由不予认定工伤,缺乏法律依据。如果用人单位或其他部门已经要求职工近亲属进行尸检,并告知不进行尸检将承担的不利后果,则应由职工近亲属承担死因不明确的不利后果,认定不构成工伤。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数据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年第8辑总第辑
审判人员
一审法院合议庭成员:余凌雯虞溶滨张婷婷
二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来敏苏子文陈雕
编写人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子文陈学箭
责任编辑
*斌
审稿人
范明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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